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的决议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对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进行了审查。会议认为,《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议决定,批准《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由周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周口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22年8月30日周口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2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规划、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全面规划、节水优先、综合利用、系统治理原则,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协调配置好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资源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等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建立水资源目标管理体系,开展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水资源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资源管理情况。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港航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五条 规划和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推进现代水网建设,优化水系布局,增强地表水调蓄能力和水资源调度能力,实现水资源空间均衡。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地表水和南水北调、引江济淮、引黄等跨流域调水,科学利用地下水。鼓励优先利用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六条 建设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现代化水网,逐步连通沙河、颍河、涡河、贾鲁河、汾河以及其他自然水系,加强引调水后续工程和调蓄工程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实行智慧化调控,构建内外连通、蓄泄兼备、旱浇涝排、功能多样、生态宜居的现代化水网,实现丰枯调剂,相互补充,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供水保障能力。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分布、水质水量、开发利用等调查评价工作,形成年度水资源公报,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水资源调查评价情况,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修复、地下水补充等专项规划。规划的修改应当按照原规划编制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经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本市制定产业政策、进行产业布局时,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确保符合水资源规划要求,并与水资源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资源调查评价情况、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统一调度水资源。
第十条 开发利用地表水,应当维持河流的合理流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防止破坏生态环境。
当地地表水和入境水应当按照确定的用水总量和指标使用,解决生产生活、农业灌溉、生态用水等用水需求。
充分利用南水北调、引江济淮、引黄等引调水源,通过地表水置换地下水的输配水和人工回补等措施,扩大地表水供水范围,减少地下水开采。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严格管控地下水年度开采总量,实行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开采,采补平衡。
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禁止超采、滥采地下水,防止发生地面沉降、塌陷等地质灾害。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供需平衡体系,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水资源联合调度、统一配置。
鼓励再生水输配管网和利用设施建设。工业集聚区、港口物流园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等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提高再生水利用能力。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蓄水工程规划,统筹推进河渠拦蓄工程、塘坝工程、调蓄工程等蓄水工程建设,逐步达到本行政区域地表水蓄水需求。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蓄水、提水工程。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利用自然形成的坑塘、渠沟等进行引水、蓄水,发挥坑塘、渠沟的蓄水、补水、灌溉、养殖、生态等功能。
蓄水工程建设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实施大中型灌区续建配套与改造,新建、修复、利用灌区水源工程、渠道和配套建筑物,加强灌排工程设施管护,推广喷灌、微灌、低压管灌等技术,提高灌区输水、配水效率和灌溉水利用系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基础设施、居民小区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同步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和污水处理回用设施,鼓励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集蓄、处理等措施,涵养、补充水资源。
第十六条 直接从河流、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取水许可证的规定取水,不得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水或者取水事项发生较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对其建设项目进行水资源论证,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水资源论证表。
第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用水户和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用水记录、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核定该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水价综合改革,形成合理水价定价机制,分类确定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生产用水、农村企业生产用水、农业灌溉用水等价格标准,促进节约用水。
第二十一条 依法获得取水权的单位,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技术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额内,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以依法有偿转让其节约的水资源,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取水权变更手续。
禁止交易深层地下水取水权。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工程,制定生活用水应急预案,完善应急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城乡生活用水。
对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且水质水量能够满足需求的区域,应当逐步限期封停取用地下水的自备井;对出水稳定、水质达标的自备井予以封存,作为应急水源。
限期封停自备井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使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降低农业面源污染,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智慧水务建设,建立水资源监控调度与供水、用水、污水处理等管理应用、数据信息共享、业务流程协同的智慧水资源管理体系,提高水资源精细化、动态化全过程监管水平。
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水质监测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实行动态监测,建立水资源监测档案,共享有关水质、水量监测数据、资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依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或者擅自变更取水许可事项的,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税),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税)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税),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拆除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擅自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水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